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王宜家
相 對 人 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確認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但確定相關債務已清償完畢。如若系爭本票存在,亦應當在債務清償後票據即失其效力,且系爭票據
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抗告人願補提債務清償之相關資料、匯款
記錄證明,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
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見原審卷第5頁),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俱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原因關係存否之情形,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