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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省聯砂石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宣萱  

抗  告  人  林吟謚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系爭本票裁定權利受損,裁定內容有誤等語,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1紙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陳稱權利受損,原裁定有誤,均未具體指摘,且其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