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施向豪
施瀚清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之票據
債務人高達4位,其於何時、何地、如何逐一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均未提出合理釋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僅係以電話聯繫,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難以確認系爭本票有無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相對人在「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僅支付部分價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僅取得部分款項,揆之
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示,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而抗告人雖提出夏銘忠之對話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該對話雙方有通話紀錄及討論過票據事宜,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又主張難以確認系爭本票有無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此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