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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愷   
代  理  人  許文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332,4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面額中之332,400元加計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為父母擔保貸款是基於對家庭的信任與支持,然而抗告人自身的經濟狀況也十分有限,需要扶養家人,懇請對方重新考慮抗告人的處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