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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春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陳嘉如即陳姿宇(下稱陳嘉如)詐稱可延長抗告人名下車貸之繳費年期、降低利息,致其陷於錯誤,簽下無法識明之文件,抗告人對於貸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不知情,且相對人公司員工並未告知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款項亦未匯入抗告人之帳戶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嘉如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係受詐欺而簽章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嘉如,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