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文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因公司財務困難而向相對人借款,經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認累積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抗告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4,000萬元,到
期日均未記載,並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僅對於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朱益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即無人得受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之提示請求支付票款,故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另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付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4條有規定,僅得對同業或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貸款為
背書保證,
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既無任何業務往來,抗告人當然不可能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抗告人亦未受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提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是否有效自非無疑慮等語。
四、
經查,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
上開其餘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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