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戴仲呈
相 對 人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25266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逕行聲請
本票裁定,程序具有瑕疵,且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抗告人無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13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無給付義務等語,
乃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