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謝馨毅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相對人未曾將系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55,52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乙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拒絕證書或其他已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自屬
適法。至於抗告人謝馨毅究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是否曾提示系爭本票,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備註: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付款地臺中市○○路0段000號24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