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康美亮
相 對 人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郭芷妤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
非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一)普通
抵押權為
從物權,以
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要件,然而相對人並未附上債權證明文件,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仍
難認抵押權成立。(二)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行為,更沒有簽發借據,故此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三)另此
不動產謄本有註明300萬元的
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也非雙方達成之協議,抗告人完全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惟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業據提出其為抵押權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其抵押權已登記,且登記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亦已屆至,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