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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康美亮  
相  對  人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郭芷妤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普通抵押權從物權,以擔保債權存在為成立要件,然而相對人並未附上債權證明文件,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仍難認抵押權成立。(二)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行為,更沒有簽發借據,故此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三)另此不動產謄本有註明300萬元的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也非雙方達成之協議,抗告人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其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其抵押權已登記,且登記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亦已屆至,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