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施尚智
相 對 人 榮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2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
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
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
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台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
可參。可知台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
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373,848元、113年度所得為249,256元,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
難謂其已無資力。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