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東昇
相 對 人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48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1萬6,827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部
准予扶助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