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志昶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相 對 人 盧建吉
王輔翊
鄧靖儒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醫字第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兩造間醫療糾紛訴訟事件,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下稱犯保協會臺中分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經該協會准予協助,
爰依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應為第2款)、第25條第1項及同法之立法意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犯保臺中分會申請
法律協助,固經該分會准予協助,並據提出「一路相伴法律協助專案」法律協助轉介單(下稱
系爭轉介單)為證,然
觀諸系爭轉介單
所載,聲請人申請協助事項為訴訟代理,又依該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第9點第(一)款第2目規定,因犯罪行為致重傷之案件,無須審查資力等語,
參諸聲請人僅提出該分會出具之系爭轉介單,而無相關資力審查資料,故
難認該分會有就聲請人之資力為審查。又依聲請人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其所得額合計近新臺幣2百萬元,並
非無資力之狀態,況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乃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