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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段修武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東融  
            謝時慶即永浩儀電工程行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段修武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1,7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6,050元。另聲請人尚有請求相對人紀東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55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