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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相  對  人  優泥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民國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個月×5年=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984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