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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Bardsley Carli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呂承泳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許偉沁  
            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相  對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