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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OZTEPE CENAP(歐家那)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外國人且目前仍待業中,需待本案終結後方能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本案請求資遣費之事實明確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審查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5日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系爭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據,然觀諸系爭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個人資歷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適用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受扶助,則聲請人既非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後以無資力為由而予以扶助,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乙節予以審查。聲請人為軟體工程師,申請法律扶助時每月收入3萬3,468元,名下尚有機車及存款等財產等情,有系爭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參,已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