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周靜冠
相 對 人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7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工資事件,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7,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㈢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