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肅慶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
相 對 人 星銀理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財力困難,尚須支付高額貸款,房貸、基本生活開銷,無力一次繳納龐大
訴訟費用,
本件對於
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星銀理財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涉及重大社會事件與廣告不實刊登問題,關乎民眾權益,主張應屬合理,
非濫訴,故請求法院准予免繳納
裁判費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而聲請人之
聲請狀第五點雖記載:「附具資料:⒈財力困難證明書⒉貸款證明與支出憑證影本⒊案件
起訴狀副本⒋案件相關報案證明、詐騙廣告
佐證資料」等語,然該聲請狀後並無檢附任何書面文件資料,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說明,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