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家韶
相 對 人 與日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9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
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㈠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9,880元〔計算式:(33,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099,88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070元。
㈡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審核後,就其資力部分固記載:
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在卷
可參;則台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
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而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次查,依聲請人提出113年度所得資料,其113年度所得為48,400元,
堪認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動產(見救字卷附件3),則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無稽。再者,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亦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