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念南
相 對 人 酩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0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
本件事故現為植物人狀態,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056,000元,應繳
裁判費13,902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