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泰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睿紳
相 對 人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英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
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0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違約,導致聲請人損失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訂單,資金斷裂、經營困難,目前面臨多方債務追討,包括車貸、公司貸款、信用卡債務及各類融資,更積欠
律師費,整體財務狀況陷入嚴重困境,生活極度困難,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破產清算與債務協商,目前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所提證據已已齊備,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催告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潤公司)通知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存證信函、玉山銀行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42號裁定等為證。
四、然查,新北法扶審查決定書載明:「您(按:指聲請人郭睿紳)申請法律扶助的資料,因為尚有不足,請再準備以下資料,到本分會重新審查…預約重新審查時間…」等語,顯然該文件僅為新北法扶就聲請人郭睿紳之法律扶助申請,要求聲請人郭睿紳補件通知,
而非聲請人郭睿紳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之證明。至於聲請人其他所提關於彰化商業銀行催告函、和潤公司通知函、合迪公司存證信函、玉山銀行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42號裁定等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泰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紳公司)有遭彰化商業銀行、合迪公司請求償還債務,聲請人泰紳公司有積欠營業稅,聲請人郭睿紳有遭和潤公司、玉山銀行請求償還債務等情形,尚難憑
上開文件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全貌,自
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自不應准予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