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賴明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7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
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
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每月
薪資經本院扣繳3分之1後僅餘新臺幣(下同)2萬5,171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亦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起訴所附證據,案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且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114年9月薪資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表所示,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1,000元,
堪認聲請人具有專業技能、工作經驗,非長期欠缺
薪資收入,亦非無覓職能力,顯非無籌措
本件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技能,又縱經扣除各項雜費及本院執行扣繳1/3,聲請人仍有2萬5,171元之所得,高於臺中市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可見聲請人仍有餘裕,則綜酌上述聲請人任職情形、收支及前開
執行命令對其影響等一切情狀,自
難認其確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