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爵伶
相 對 人 富狀元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
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
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㈠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6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對人即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22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1,320元〔計算式:(8,000元+522元)×12個月×5年=51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3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