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思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
資力繳交
訴訟費用,又
本件欠款之訴,證據充足,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
准予救助等語。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