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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佳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鈞直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審核後,就其資力部分固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及資產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則台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而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89,943元、191,082元,而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34,982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已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