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張台福
相 對 人 永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768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8號),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憑。綜觀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所附證據,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