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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翁月嬌  

代  理  人  林先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民國68年起即被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臺中市政府歷經數十年均未徵收、補償、未實施,也未依法檢討變更或廢止,導致系爭土地長期陷入「被凍結、不能用、無補償」之異常狀態。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手寫字據、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登記表為據,然前揭文件均不足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