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翁月嬌
代 理 人 林先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7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民國68年起即被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臺中市政府歷經數十年均未徵收、補償、未實施,也未依法檢討變更或廢止,導致
系爭土地長期陷入「被凍結、不能用、無補償」之異常狀態。
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固提出手寫字據、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登記表為據,然
前揭文件均不足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