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何義真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
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
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