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范瑞軒
相 對 人 洪祥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㈠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其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2,900元(計算式:28,000+1,715=29,715;29,715*12*5=1,782,9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7,481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
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
本案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故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在卷
可參。可知臺中分會係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
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另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8萬6,760元,
堪認其收入微薄,而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
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其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