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方昱翔
共 同
相 對 人 鑫辰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爭議,聲請人陶惟業、方昱翔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114年2月起至今均未收得工資,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訴訟扶助,均經審查
資力符合規定,應得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分別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均記載「個人資歷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經承辦說明專案差異,同意適用勞動部專案」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適用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受扶助,則聲請人既非經法扶審查後以無資力為由而予以扶助,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