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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茂旭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玖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譽麟  
相  對  人  宜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永  
相  對  人  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9,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87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併因職業災害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