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8號
複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
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因無資力支出
擴張聲明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
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