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畇諺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俊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差額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283元(計算式:501,000元+2,283元=503,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30元(計算式:6,830元+4,500元=11,33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足見臺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查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112年度所得為96,995元、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資料,認其無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其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