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畇諺
相 對 人 俊名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差額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
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
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㈠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283元(計算式:501,000元+2,283元=503,28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2項
參照)。故合計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30元(計算式:6,830元+4,500元=11,33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
本案符合
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在卷
可參。足見臺中分會係因
勞動部委託專案而
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查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112年度所得為96,995元、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資料,
堪認其無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其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