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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彥儒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信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因無資力,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0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1,740,0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89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15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3,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