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海
被 告 周宏科
科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其等出貨含有原告授權
本案專利權物品支數,按每支新臺幣(下同)3元
連帶給付予原告,並未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據以計算之標準,顯
難認已特定其訴之聲明。而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可否特定被告本案出貨含有原告授權本案專利權物品支數?」原告答稱:「我不知道到底有幾支。」,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你認為被告至少賣了幾支?是否表明最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亦答稱:「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表明請求的最低金額。」等語。又查,原告雖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
惟經本院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可否具體表明請求查核被告何時之何項帳冊或單據?」原告答稱:「我沒有辦法講。」等語;參以原告上開聲請因未提出
其確為被告之債權人相關資料,且未釋明其有因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情事,難認原告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且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存在,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認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且未能補正,即其本件訴之聲明並
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