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郭子成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8,6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經濟拮据之故,經由網路廣告得知被告經營「大禾金融理財」Facebook專頁,主動聯繫後,被告之貸款專員韓嘉澤即與原告接洽,並於114年5月20日經由韓嘉澤,而與被告簽訂金融貸款委託書,約定申貸通過後,被告得收取代辦
報酬。
嗣在被告之居間聯繫下,原告以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433建號房地提供擔保,向訴外人尹新全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收受借款後,辦理
抵押權設定。於後韓嘉澤即不斷要求原告交付1,166,000元之代辦報酬,原告覺得報酬比例極端不合理,但因心存恐懼且欠缺經驗,遂於114年5月29日,依其要求交付1,166,000元,韓嘉澤則開立蓋有被告印鑑之收據。然
上開金融貸款委託書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9款、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被告藉此契約收取等同重利之高額服務報酬,即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
公序良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及違反消保法第11條規定,依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上開收取之1,166,000元之代辦報酬,即屬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受利益之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融貸款委託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簽約目的係為周轉而借貸,由此觀之,自無法排除原告係為供執行業務、投入生產或理財投資等
非消費目的而借貸,故就此事實
難認係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金融貸款委託書
尚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消費關係,應無從援引消保法相關規定而為
適用之餘地。且契約就支付報酬之日期及報酬計算方式等均預留有空格,此係待被告就原告之信用、風險程度及還款能力等事項詳細評估並與原告磋商後,始填入契約之中,基此,金融貸款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顯屬個別磋商條款,而無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契約報酬之約定係經原告深思熟慮且詳細磋商之結果,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且綜觀原告起訴內容,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說明本件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處,是金融貸款委託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本件契約有兩份,一份報酬為貸款金額之30%,另一份為20%,總計50%,後來談成借貸金額為250萬元,依約定被告有退給原告回饋費用84,000元,故收報酬1,166,000元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因網路廣告知悉被告經營「大禾金融理財」Facebook專頁,而經由被告所屬貸款專員韓嘉澤接洽,於114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金融貸款委託書,並填寫金融貸款申請委託書(以上合稱
系爭貸款委託書),其中約定貸款額度280萬元內者,申貸通過後,乙方即被告得收取核貸金額30%及20%,總計50%之報酬。
㈡經被告居間聯繫,原告於114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433建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114年5月23日
本票,向訴外人尹新全借貸250萬元,且簽立「契約附加約定同意書」。
㈢114年5月29日,被告以借貸250萬元為計收取50%款項,扣除回饋費用84,000元,要求原告交付1,166,000元報酬予韓嘉澤,韓嘉澤收取後,即開立蓋有被告公司印鑑之收據交與原告收執。
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委託書之報酬約定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1,166,000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㈠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
經查,原告經被告媒介,以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出具114年5月23日本票擔保而向尹新全借款25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20幾%,清償日期114年8月28日,逾期未清償,即每月支付
遲延利息5萬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見卷第114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及契約附加約定同意書等附卷
可稽(見卷第21、121、123頁)。又系爭貸款委託書雖約定被告完成工作之時間為30日,然被告僅用3日即成功協助原告與尹新全簽約借貸,114年8月29日即為撥款,實難認被告為原告覓得借貸款之工作內容因具不確定性,依其性質特別艱辛、繁複,致原告須依契約約定給付其貸款所得金額50%予被告作為報酬,方稱合理。參以被告
自承其之所以收取50%報酬,此部分涉及原告本人相關債信條件、還款條件綜合評估後之結果等語(見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明知原告為經濟上之弱勢,仍媒介原告向尹新全借款,從中賺取貸款金額50%之高額報酬,自已造成對原告之不當盤剝。再者,原告係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有委託被告協助貸款之必要,但依上述借款契約約定利率20幾%計算,應自114年5月29日至114年8月28日到
期日,每月給付利息至少41,667元,然依系爭貸款委託書約定支付1,166,000元報酬,將使原告實際僅貸得1334,000元(計算式:2,500,000-1,166,000=1,334,000),且在短短借貸4個月,即應償還高達2,666,668元(計算式:2,500,000+41,667×4=2,666,668),
亦即,原告原擬透過系爭貸款委託解決其金錢需求,卻因其間報酬約定而僅能取得貸款額一半多之款項,事後仍須償還高額款項,實非屬一般性經濟活動中之正當經濟行為。是綜合上情,兩造間之報酬約定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貸款委託書之報酬約定既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就其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節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貸款委託書關於報酬之約定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貸款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自原告取得1,166,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6,000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