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1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519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鉗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炯裕鍛造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㈠聲請人對第三人鉗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66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另聲請人對第三人炯裕鍛造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在案,有
上揭扣押命令影本附卷
可考。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
執行命令應予繼續;
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
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現已進入
拍賣階段,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按。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即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及參與分配者為抵押債權人或有優先債權,依前揭法條其權利不受更生或清算之影響,自不能為保全處分。是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抵押權人等優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分配時抵押權人及優先債權人亦不受影響,但若普通債權人或債務人仍得受分配,則此部分價金即受本件保全處分之限制不得逕行分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
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0/10000)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