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怡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
  執未字第100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5號事件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