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2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
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
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閔(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近期陸續接獲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及對第三人債權,可見聲請人之部分債權人欲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該等債權人債權數額僅為聲請人債務之一部分,今因受強制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並重建生活,且其他債權人亦因此無法公平受償,
爰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114年6月1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
可稽,且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先行
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即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除上開執行事件外,基於預防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