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春櫻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595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5號受理在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595號受理,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