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所為之保全處分主文第一項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
強制執行事件」。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5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
聲請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復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
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
可考,且前案及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變更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