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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7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2月7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