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准許自
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於
翌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在卷
可憑(詳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卷),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
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
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