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1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材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4年3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其
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7月23日為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