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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5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