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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明瑞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准許自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附表(詳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裁定)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如附表(詳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裁定)所示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7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