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4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
有本院114年2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