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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思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用涵攝之過程,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列舉。消債條例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另一方面則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自應於擬定更生方案時加以斟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之達和興公司業已歇業,抗告人因無專長且年齡漸長,又需照顧重病之公公,故僅能從事清潔員工作,實際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7,672元,原裁定卻於更生履行期間,錯誤引用已離職之達和興公司薪水2萬4,000元作為可處分金額之計算,加計租金補貼4,000元,忽略該租金補貼僅至民國114年8月止,並誤用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實則抗告人就該部分主張之金額為1萬6,570元,再不法剔除扶養子女費用8,758元,而認抗告人未盡力清償。實則抗告人依照114年之現況,每月薪資為1萬7,672元,租金補貼4,000元,經扣除因物價上漲後,臺中市生活必要支出需提高為1萬9,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負擔2,159元,並加計汽車回收獎勵金3,000元、機車殘值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產,惟租金補助部分僅提供至同年8月,往後即未再享有該筆補助利益,該部分應予扣除屬抗告人資產,是以依上開財務狀況,抗告人可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102元,以利清償等語,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規範「已盡力清償」或「視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無從認可其更生方案,進而依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之金額為1,102元,並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7萬9,344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另觀之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述及之114年之更生方案,其每期清償金額仍主張為1,102元,並未因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陳稱諸如因物價波動導致生活必要支出提高、扶養費用支出而有所異動,足見抗告人仍係以按每期1,102元,分期72期作為願意清償之方案。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已盡力清償之要件,即為本件判斷之重點,故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予以審查以為准否之決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主張每期清償之金額為1,102元,按72期分期清償(見司執消債更卷),於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相同更生方案,然觀之113年6月3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其記載之內容即包括:租金支出5,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交通費800元(此所指為手機通信費)、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生活雜支2,170元,合計為1萬6,570元,原裁定固將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1萬6,570元,然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與本院卷附之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附表相比對,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所主張之金額,換言之,抗告人之家庭水費支出每月即高達1,0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200元,若以一般市面上繳費係以2個月為週期換算,水費則為2,000元、電費為4,000元、瓦斯費為2,400元,較之一般家庭生活開支所繳納之費用為高,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左,而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前開三項費用支出之正確性及合理性,是以審酌抗告人之日常花費支出狀況,認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至抗告人雖稱因物價上漲,故現在所需之每月必要支出已增加為1萬9,000元,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何以在須盡力清償欠款之情形下,短短半年內,每月生活花費即增加數千元一事,亦未見抗告人合理說明,難認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可採,仍應以每月1萬6,000元為認定,較為妥適。
 ㈡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不法剔除扶養子女費用8,758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本即未列出扶養費用,並於113年6月4日之調查程序中自陳:「扶養子女及母親部分不予列入」(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2號卷),復經本院函詢抗告人其子女是否需他人扶養之狀況,經抗告人自承:子女現已成年半工半讀,故未列其為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證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支出中並未包含扶養子女部分。再者,抗告人之子(姓名詳卷)既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就讀建教合作專業學校,且經抗告人所陳為半工半讀狀態,則其子有何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扶養之情並未見抗告人舉證說明之,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既已將扶養子女費用剔除,未予列入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卻於抗告審改稱需給付其子扶養費用,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擔任清潔人員之薪資,每月僅有1萬7,672元,並非每月2萬4,000元,原審錯用其任職於前公司之薪水計算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之調查程序中自陳:我目前和朋友從事社區打掃工作,假日也會自己找日租套房或餐廳進行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等語,則其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皆係經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甚明,卻於抗告程序中復改稱每月之平均薪資僅有1萬7,672元,及提出自行製作而未經公司蓋印確認之切結書及收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附件四),則抗告人之陳述已前後矛盾,所提出之切結書亦非業主付款之報酬收據或匯款資料之方法,難認其自行製作之切結書為真,亦難認其於抗告理由中改稱之每月薪資僅有1萬7,672元一事為真。
 ㈣基上,抗告人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將每月生活費用餘額逾10分之9用於盡力清償之規定,其餘額應為每月約1萬1,389元(計算式:汽車回收獎勵金3,000元+機車殘值2,000元+保單價值37,436元=424,36元,42,436元÷72期=589.3元,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12,000元,12,000元x9/l0=10,800元,589.3元+10,800元=1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抗告人復辯稱其現況之每月收入雖尚有租金補助4,000元,惟租金補助期間僅至114年8月間,且往後將不再繼續申請,而更生履行期間長達6年,114年9月起即不會再有該筆收入,自不得將租金補助之利益加入計算等語,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有領取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且可持續領取至114年8月間一事,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甚明,而租金補助為政府補助租屋族群之國家政策,抗告人如於114年8月後仍有租屋需求,且政策仍持續進行,自可基於自身權益及戮力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再次請求國家補助;且本院審酌更生方案之可行與否,應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各項因素納入綜合考量,並可就更生方案之內容為滾動調整,然抗告人之每月租金補助為4,000元,承前開所述,若納入租金補助收入,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費用為1萬1,389元,縱於114年9月起抗告人未再領有租金補助,而將該數額全部扣除並重新計算更生方案數額,其每月亦應至少清償7,789元(計算式:汽車回收獎勵金3,000元+機車殘值2,000元+保單價值37,436元=424,36元,42,436元÷72期=589.3元,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8,000元,8,000元x9/l0=7,200元,589.3元+7,200元=7,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為每月清償1,102元,顯未逾前開餘額1萬1,389元,更未逾扣除租金補助之餘額7,789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抗告人為67年次,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自應勉力增加自身收入,卻僅提出每月清償1,102元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比例7.97%,顯未盡力清償債務,殊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要件,其主張皆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已盡力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