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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綉娟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另於112年8月15日與最大債權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協商,又抗告人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期間,分別還款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星展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富邦銀行),因於113年9月間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始無法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雖有於109年2月16日繳款期限末日繳款,但因聯邦銀行電腦系統因時間差未能正常顯示,而有毀諾紀錄,另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106年2月1日、106年3月3日投保之安聯人壽保單,且該保單均由被保險人即其子陳鵬安自行轉帳繳納,並由抗告人繳納,其餘保單多數為抗告人配偶陳家和及其子陳鵬安因均任職臺中聲五洲掌中劇團擔任團員而為劇團所承保,既非抗告人之保單,亦非由抗告人繳納,自不得認定係抗告人有餘裕購買多份保單,並將之列為抗告人名下財產,抗告人因中信銀行扣薪致每月所領薪資時常低於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622元,原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准予更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7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分15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自108年10月起每期還款8105元等情,業據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341、467頁),而抗告人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前開書狀陳報詳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協議資料》、《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9頁),認抗告人有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㈡抗告人固有於109年2月16日繳款期限末日依約向聯邦銀行繳款3919元,有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依如附表所示債務協商方案清償,於如附表所示最後一次繳付協商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95至500頁)。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就履行金額已達成給付之共識並作成協議書,並於如附表所示最早還款紀錄欄所示日期開始還款,原則上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抗告人以其於113年9月間因遭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其每月薪資時常低於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1萬8622元,故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且抗告人遭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一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酉字第1490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然抗告人遭上開執行命令扣薪前,已於113年5月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毀諾之情形,且毀諾時其每月收入並無收入減少情事,扣除個人生活費均有相當餘額足堪依約清償協商債務無虞,難認抗告人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毀諾之期日均早於中信銀行聲請以上開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前,亦無從作為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毀諾,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債權銀行
最早還款紀錄
債務協商方案
最後一次繳款日
最後一次繳款日月薪
最後一次繳款日臺中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最後一次繳款日可支配餘額
1
聯邦銀行
109年8月24日
每月1,000元至2,000元
113年9月23日
28,032元
18,622元
9,410元
2
凱基銀行
109年10月27日
每月500元;110年3月17日起每月1,000元
113年9月23日
28,032元
18,622元
9,410元
3
花旗銀行
109年8月17日
每月1,000元
112年6月26日(於112年8月結案)
28,032元
18,622元
9,410元
4
星展銀行
110年7月22日
每月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3,000元
113年9月23日
28,032元
18,622元
9,410元
5
玉山銀行
110年12月24日
每月1,000元
113年9月23日
28,032元
18,622元
9,410元
6
富邦銀行
110年10月、11月
每月1,000元
113年5月
28,032元
18,622元
9,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