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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孫佳宏即孫振中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子薇即劉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積欠債權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7186元,漏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扣薪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縱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可清償全體債權人,但抗告人之清償多為利息,本金部分甚少,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92萬718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抗告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其薪資收入如附表一所示,有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抗告人之民事陳報二狀聲證八),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1.2倍即1萬9292元;另抗告人母親翁金治為39年出生,住居於新北市萬里區,名下無財產,需其子女包含抗告人在內4人扶養,再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即2萬280元,故其每月生活費用2萬28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885元(翁金治之財產所得、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親屬系統表均詳原審卷),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849元【計算式:(2萬280元-4885元)÷4=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此,本件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766元(抗告人誤載為3萬3516元)【計算式:(3萬3500元+3萬3594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3萬5000元)÷6個月=3萬376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849元,雖剩餘1萬625元(計算式:3萬3766元-1萬9292元-3849元=1萬625元),然再扣除每月遭本院強制扣薪平均1萬1693元【計算式:(1萬1370元+1萬1464元+1萬1431元+1萬1464元+1萬1464元+1萬2964元)÷6個月=1萬1693元】,顯已逾越前述抗告人可供清償之餘額(計算式:1萬625元-1萬1693元=負1068元),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下同)
編號
月份
薪資收入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每月實發餘額
1
114年3月
33,500元
11,370元
20,720元
2
114年2月
33,594元
11,464元
20,720元
3
114年1月
33,500元
11,431元
20,720元
4
113年12月
33,500元
11,464元
20,720元
5
113年11月
33,500元
11,464元
20,720元
6
113年10月
35,000元
12,964元
20,720元

平均
33,766元(抗告人誤載為33,516元)
11,693元

 
附表二:
債權人
移轉比例
每月之利息
利息計算式
強制執行之金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5%
1,422元
14萬7501元×0.1157/12=1422元
1,907元
劉子薇
82.26%
3,000元
72萬元×0.05/12=3000元
9,619元